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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来源: | 作者:szwuas | 发布时间: 2019-08-23 | 114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驾驶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出现危及飞行及公共安全情况时,应当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最近的公安、飞行管制、民航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机,对使用安全负责;操作人员(含驾驶员)对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民航、公安等有关部门纳入相关监督管理平台,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或者所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提醒、警示购买者;

 

  (二)未按规定登记或者粘贴登记标志;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

 

  (四)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粘贴标志并实施飞行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民航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上空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民用无人机,由机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最大起飞质量低于0.25千克的微型民用无人机适用本规定关于空域限制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体育运动航空模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使用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模型,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9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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